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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集中发布六文件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则体系
中国证监会昨日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做出了创新性的制度安排,提高了重大重组门槛,并对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做出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与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的基本制度框架。
昨日还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等五个文件。(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六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着内在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它们从不同角度、多个层面对现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则体系做了梳理和完善,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予以进一步强化,支持并鼓励市场创新与发展,满足市场创新发展对法律法规的需求。
征求意见稿重新认定了重大重组的条件,比现行规定有所提高,即交易的成交金额达到资产净额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的,才认定为重大重组。除了资产购买和出售行为外,征求意见稿细化了构成重大重组的其他资产交易方式,并将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所进行的资产交易纳入监管范围,以减少监管盲点。
2006年,已股改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开始试点。对此,征求意见稿专列一章对股份定价方式、股份锁定期等作了具体规定。上市公司申请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均应提交设立于发审委中的并购重组委审核。按其规定,上市公司按照经审核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无须进行申报。但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则,为防止规避行为,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因此这类以资产结合现金认购的非公开发行仍须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该负责人还表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作为配套规则也即将出台。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细则出台 相关信披准则同时亮相
中国证监会昨日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证监会昨日还同时公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实施细则》还明确指出,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与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分开办理。
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的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底价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实际发行价不得低于发行底价。此次公布的《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定价基准日必须在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和发行期的首日这三个日期中选取,股票均价的计算应为充分考虑成交额和交易量因素的加权均价。同时,《实施细则》对以重大资产重组、引进长期战略投资为目的的发行和以筹集现金为目的的发行采取了不同的定价机制。
《实施细则》还明确了《证券发行办法》中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此外,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实施细则》允许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自行确定发行对象的具体名单、发行价格或定价原则、发行数量,体现了公司自决的市场化原则。同时规定,此类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应锁定36个月以上,这既符合长期战略投资的本意,又可很大程度上避免因认购股票后可在短期内抛售获利而引发的不公平现象。
对于以筹集现金为目的的发行,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采取竞价方式定价。《实施细则》规定,最终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必须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经过有效的市场竞价产生。为确保充分竞争,防止询价范围小、容易被操纵的现象, 非公开发行的认购邀请书应当包含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询价对象:不少于20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少于10家证券公司;不少于5家保险机构投资者。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下称《准则》)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制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准则》要求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结束后,应当编制并刊登发行情况报告书。
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应当包括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概要;董事会关于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对公司影响的讨论与分析等内容。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发行对象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将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除应当包括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
《准则》强调,本次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除应当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披露目标资产的基本情况;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等。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结束后,刊登发行情况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发行前后相关情况对比;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等情况。
证监会再细化上市公司信披及相关方行为 重大信息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泄露
中国证监会昨日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公布对股价敏感的重大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泄露。
《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选择性地、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泄露。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从事证券投资、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等。而对于上市公司计划中的重大事项已经泄露的,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在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通知》规定,剔除大盘因素和同行业板块因素影响,上市公司股价在股价敏感重大信息公布前20个交易日内累计涨跌幅超过20%的,上市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充分举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等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应对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公布前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行为进行专项分析,并报中国证监会。
此外,上市公司涉及行政许可及无先例、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及直系亲属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无持有或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相关文件,并充分举证相关人员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完善监管体系 护航并购重组
从重组条件到审核程序,从信息披露到文件制作,中国证监会昨日集中发布的六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让人眼花缭乱。但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它们从不同角度、多个层面对现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则体系做了梳理和完善。这标志着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非公开发行股票在全流通市场新环境下,逐步走向规范与发展并举的新阶段。
六文件护航并购重组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深入,我国资本市场发生了转折性变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也出现了新变化:收购主体的收购动机日趋多元化,谋求企业控制权、实现产业整合、增强协同效应逐步成为并购主流,并购模式向战略性、产业性并购转变,支付手段灵活多样。这些新变化和新趋势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规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我们也要看到,全流通市场环境下资本市场出现的新变化和新趋势,加大了资本市场监管的难度,对资本市场监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和定向发行往往伴随着股票市场内幕交易和二级市场股价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其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中国证监会在鼓励与支持市场创新发展的同时,将进一步加大打击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力度,提高市场透明度,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其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从法律规制层面,依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对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做出了创新性的制度安排,与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的基本制度框架;《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则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这一新的并购重组审核机制上升到法律层面,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将提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效率从审核机制上予以了保障;《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及其配套文件则进一步规范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及其信息披露行为;《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则是针对目前证券市场上股价异动,部分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并购重组信息炒作股票,牟取非法所得而出台的。其旨在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加大对虚假信息披露和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防止不法分子从中牟利并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从而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并购重组环境和资本市场生态环境,推进并购重组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中的重要作用。
六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发布,体现了证券监管部门求真务实、与时俱进的监管理念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监管思路,说明了监管部门夯实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完善资本市场功能,提高资本市场运作效率的信心。同时也表明了证券监管部门打击虚假信息披露和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运行的决心。
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力量
我国资本市场仍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新兴加转轨”的特征仍比较突出,旧体制的影响还将在一段时期内长期存在。具体到并购重组活动上,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以国有控股为主,并购重组过程中既有市场化因素,也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这就增加了并购重组活动的复杂性,也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针对这一问题,六份文件从不同侧面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对市场主体的约束力量,注意强化中介机构的责任,突出社会监督的作用。例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强化了中介机构的职责,鼓励上市公司进行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并购重组;《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对并购重组审核机制进行了重大调整,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设立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中,专门负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包括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从而进一步规范审核制度,增强审核工作透明度,提高审核效率。
我国国民经济规模日益扩大,居民收入不断增加,国民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以及产业结构优化调整都需要资本市场发挥更大、更积极的作用。为此,出台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意见,优化调整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机制,是适应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所做出的前瞻性的制度安排。通过这些法律法规,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并购重组在企业做强做大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使广大投资者分享到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增长的成果。
作为上市公司,不但要强化自身责任意识,规范自我行为,更要主动培育股权文化,牢固树立为投资者负责、为全体股东谋利益的理念,引导投资者进行理性投资,珍惜股改后我国资本市场出现的大好形势。同时,市场所有参与者也要共同发挥聪明才智,严守职业道德,提高专业水准,认真履行职责。
重大资产重组审核步入制度化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答记者问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将步入制度化。中国证监会昨日就此集中发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等文件。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还表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也即将出台。
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的统领性规章
问:请介绍一下《重组办法》制订的背景。
答:制订《重组办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适时调整和完善监管机制,促进上市公司不断提高质量
2001年发布的105号文即《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程序、信息披露要求等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从实施效果看,105号文对于遏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推动实质性重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使105号文在执行中面临不少新问题,需要我会及时总结经验,对现有监管制度作出必要调整和完善。
2、适应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新形势,规范和引导市场创新
2006年以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支付手段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传统的现金购买和实物资产置换外,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重组案例大量出现。这种重组方式为上市公司利用证券市场做大做强提供了新的途径,成为推动资本市场结构性调整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新的变化也势必产生新的问题,为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并购重组创新活动,有必要制定明确具体的管理规章。
3、健全上市公司监管的法规体系,增强规则执行效力
105号文等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规则目前尚停留在规范性政策层面,在执行效力上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之间层级跨度过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明确提出,要“健全资本市场法规体系,加强诚信建设。按照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总体部署,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 《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也明确了“强化上市公司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此外,自去年以来,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已正式实施,两法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确立了不少新要求;也给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制环境带来诸多新变化。为贯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等规章的修订或颁彻国务院上述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配合两法的实施和执行,客观上需要及时完善和出台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规章和规则。
总之,《重组办法》既是适应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新形势对既有规则体系的调整和完善,也是对《公司法》、《证券法》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的细化。我们将其定位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统领性规章,并将以证监会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重大重组门槛提高
问:与105号文相比,《重组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哪些变化?
答:与105号文相比,《重组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有以下调整:
1、优化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计算指标。10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所购买、出售、置换的资产净额达到公司原资产净额50%以上的,即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考虑到实践中有些公司资产净额较小,一些金额不高的资产交易也很容易达到重大重组标准而需要申报审批,这样会影响公司运作效率,因此《重组办法》规定,交易的成交金额达到资产净额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的,才认定为重大重组;
2、除了资产购买和出售行为外,《重组办法》细化了构成重大重组的其他资产交易方式,并将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所进行的资产交易纳入监管范围,以减少监管盲点;
3、《重组办法》专列一章,对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行为作了具体规范,以期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市场创新;
4、依据审慎监管原则确立主动监管机制。对于未达到重大重组标准、但存在重大问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蓄意规避监管的资产交易,我会发现后有权要求公司在补充披露相关信息之前延期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责令其暂停交易。
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的应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问:与以往规则相比,“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是一章全新的内容,请问是出于何种考虑增加本章规定的?
答:2006年我会启动了已股改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试点工作,此后,上海汽车等几十家公司相继公告了具体操作方案,各公司方案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主要目的是资产和业务整合,由此可以实现整体上市、引入战略投资者、挽救财务危机公司、增强控股权等目的。以资产认购和以现金认购的证券发行方式形成互补,进一步丰富了上市公司做优做强的手段。在分析试点期间所发现问题和总结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重组办法》专列一章,对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原则、条件、股份定价方式、股份锁定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需指出的是,上市公司申请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均应提交设立于发审委中的并购重组委审核。虽然《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按照经审核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无须按《重组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但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则,为防止规避行为,《重组办法》规定,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因此这类以资产结合现金认购的非公开发行仍须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加强信息披露
和权益保护监管机制
问:《重组办法》在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监管方面有哪些新的制度安排?
答:《重组办法》着力强化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以增加市场透明度。《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就重组事宜做出公告前,如相关信息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及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此外,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审议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通知时,应立即进行公告并办理在并购重组委会议期间直至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收到并购重组委的表决结果后也应当及时公告并复牌。
问:除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外,《重组办法》在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方面还有哪些新规定?
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做法进行了调整:
1、加强对资产评估和盈利预测的后续监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相关资产的实现盈利与原报告的差异情况出具审计意见,同时,规定交易对方或者特定对象应承诺对盈利预测的未实现部分进行补偿。
2、与修订后的《公司法》相衔接,将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表决权比例由1/2以上修改为2/3以上,同时明确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此外,规定公司就重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的,应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以此强化股东自治,促进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
3、加强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的后续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后应当及时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并在实施完毕后将实施情况报告证监会并公告,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此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资产过户完成前不得办理证券过户手续。
4、加强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的协同监管机制
为加强对重大资产重组监管的协同效应,《重组办法》规定,公司应就重组的进展和后续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披露,须将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等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以利于其进行事中实地核查和事后持续监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
业务管理办法》即将出台
问:《重组办法》有多处规定涉及财务顾问,请介绍一下相关具体制度?
答:《重组办法》规定,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应聘请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履行尽职调查、发表专业意见等职责。我会制定并即将出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从明责、尽责、问责三个方面强化财务顾问的职责和义务,细化其履行职责的程序,使其工作要求进一步标准化;通过加大事后问责力度,将使财务顾问切实承担外部监督职能,增加上市公司重组活动的透明度。有鉴于此,《重组办法》未再重复列举财务顾问的具体职责和规范标准。
相关重大资产重组后
的再融资暂停一年
问:《重组办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的再融资活动有无特别限制?
答:《重组办法》明确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的再融资时间间隔要求。对上市公司重组后的非公开发行不设时间间隔要求,但是,上市公司在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在重组后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问:对于违反《重组办法》的有关当事方,证监会可以采取哪些监管措施?
答:针对与《重组办法》规定相违背的不规范行为,特别是违法违规行为,《重组办法》逐一提出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受理文件、认定相关责任人为不适当人选、实施市场禁入、追究法律责任等。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措施包括诚信记录记载和公示、进行监管谈话、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专业文件、取消业务资格、追究法律责任等。
并购重组审核须制度化
问:证监会日前发布了《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请问这两个文件与《重组办法》之间有何联系?
答:为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市场发展的新需要,进一步贯彻《证券法》确立的“三公”原则,我们在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体性规则的同时,也需要对既有的监管审核机制进行优化调整。发布前述《决定》和《工作规程》正是为了将这种调整予以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是设立于发审委中的审核机构,专门负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这些事项包括:(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并购重组委的组成方式、会议程序和监督机制等从严执行了《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工作机制将充分透明化。并购重组委新的定位和运作机制更有助于贯彻《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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